江苏各法院发布5例涉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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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京报记者了解到,近日,江苏各法院发布了审结生效的五件涉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为健康中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与保障。

案例一:中药自动抓药技术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结的案例,与中药自动抓药技术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有关。在这起案例中,信亨公司一直专注于研发中药自动抓药、煎药技术,相关技术被授予发明专利25件,实用新型专利授权96件,大多数专利涉及中药饮片自动化设备。公司前员工朱某、肖某都是机械研发部工程师,在职期间,两员工根据指派,共同参与了公司中药自动发药系统及相关自动化设备项目的研发工作。

2018年4月,信亨公司与朱某、肖某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12月10日,朱某、肖某与他人共同设立文武公司,从事与信亨公司相同领域的技术研发工作。2019年1月23日,文武公司作为申请人,朱某、肖某作为发明人申请了“一种中药饮片自动发药系统”“一种中药饮片自动发药设备”等5件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信亨公司认为上述5件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诉至法院,请求确认5件专利权归信亨公司所有。

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以朱某、肖某为发明人,文武公司申请专利的技术,系朱某、肖某从信亨公司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与其在信亨公司承担的研发项目,在技术领域、面临的技术问题、解决的技术手段、实现的技术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强关联性,应当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应当归信亨公司所有。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院认为,这一判决较好维护了信亨公司投资研发成果的知识产权,有利于激发其进一步加强中医药技术研发的热情。

案例二:中药发明专利许可合同及使用费的认定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的一起案例,则是关于中药发明专利许可合同及使用费的认定。

案件当事人余述南拥有“一种抗神经衰弱的药物”的中药发明专利,2003年12月至2015年2月,余述南担任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及股东。2002年起,立业公司开始利用涉案专利技术,生产销售“新乐康片”药品,至2015年诉讼时,该公司合计销售专利产品6667万元,但未向余述南支付专利使用费。余述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立业公司向其支付专利使用费666.7万元,违约金133.3万元,并立即停止使用该专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立业公司实际使用了余述南涉案专利技术生产并销售获利,余述南作为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知晓,或者上述内容经其同意或者安排,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立业公司未向余述南支付专利使用费构成根本违约。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专利的价值、双方之前的合作协议、类似专利许可费标准等,法院判决按销售收入10%的合理标准,责令立业公司支付余述南专利使用费666.7万元,并要求其停止实施余述南的专利。一审判决后,立业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上述两法院认为,这一判决不仅对专利权人的发明创造成果给予充分尊重与保护,也有利于进一步激励中药技术研发创新。同时,该案对于确定专利许可费作了有益探索,对类案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三:“南京同仁堂”中华老字号及其“乐家老铺”驰名商标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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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的另一起案例,是关于“南京同仁堂”中华老字号及其“乐家老铺”驰名商标的保护。

南京同仁堂药业公司前身系北平同仁堂京都乐家老铺南京分号,1926年在南京开业,2006年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注册的“乐家老铺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南京同仁堂药业公司曾与南京御品至尊保健食品公司合作,许可后者使用其商标以及将原字号变更为南京同仁堂乐家老铺保健品公司。

保健品公司曾在电视节目中宣称其销售的“龙玛显脉片”产品系与“南京同仁堂”联合研制。相关部门认定其以隐蔽性植入广告和患者作形象证明等形式,变相为药品、保健食品等作广告,并夸大夸张宣传,严重误导广大消费者,甚至耽误患者及时就医,对公众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产生不良社会影响,遂责令相关广播电视机构停止播出广告。

药业公司为此终止与保健品公司合作,要求保健品公司停止使用其字号、商标并变更企业名称,但保健品公司仍在其网页、产品包装、宣传册、展会上突出使用“南京同仁堂”或“南京同仁堂乐家老铺”文字。药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健品公司停止突出使用商标和老字号、变更企业名称、消除影响、赔偿损失300万元等。

法院认为,双方合作关系终止后,保健品公司的行为是有意攀附中华老字号与驰名商标声誉,夸大夸张宣传,严重损害药业公司利益,误导消费者,危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南京同仁堂”“乐家老铺”的商业声誉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法院判令保健品公司停止使用药业公司商标与字号、消除影响、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损失300万元。

上述两法院认为,该判决有力维护了中华老字号中药企业的知识产权,为老字号中药行业持续良性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

案例四:“东阿阿胶”包装装潢被擅自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四起案例是关于“东阿阿胶”包装装潢被擅自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由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审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东阿阿胶公司生产的“东阿牌”阿胶多次获得国家、国际金奖。公司发现,雷允上公司等网上“自营旗舰店”销售和“东阿阿胶”包装装潢相似的阿胶片,该产品系雷允上公司委托咏年堂公司加工定制,东阿阿胶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咏年堂公司等停止使用相关包装装潢、赔偿损失50万元等。诉讼期间,侵权产品已下架。

法院认为,东阿阿胶公司自主设计的包装装潢经过多年持续使用与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辨识度,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被诉侵权产品与“东阿阿胶”产品系同类产品,两者的包装装潢虽然细节上略有不同,但整体视觉效果近似,极易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被诉侵权产品系雷允上公司委托咏年堂公司加工定制,咏年堂公司借用念生堂公司保健食品生产资质生产经营,三公司相互合作,共同侵权,损害了东阿阿胶公司的商业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综合考虑“东阿阿胶”市场知名度较高,咏年堂公司和念生堂公司系重复侵权、主观恶意明显,雷允上公司在委托生产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以及侵权产品销售时间短、标注的雷允上商标对获利有一定影响、类案判赔额等因素,判决咏年堂公司、念生堂公司、雷允上公司立即停止经营涉案包装的阿胶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包装,共同赔偿30万元,雷允上公司在8万元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这一判决依法保护著名中医药企业商标、老字号、包装装潢等知识产权,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弘扬诚信为本、守法经营理念的价值导向,有利于促进中医药行业公平竞争,推动中医药行业健康发展以及优秀中医药文化的传承。

案例五:以“霍山石斛”之名销售铁皮石斛侵害商标权

最后一起典型案例则是以“霍山石斛”之名销售铁皮石斛侵害商标权的案例,由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霍山石斛”被认定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霍山县霍山石斛产业协会系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人,授权许可西山药库霍山石斛公司使用该商标并进行维权。霍山石斛产业协会等发现,青阔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补善堂旗舰店”销售铁皮枫斗、石斛花、石斛粉等产品,在商品销售链接图片中突出显示“霍山石斛花”“霍山原产石斛粉”“正宗霍山石斛”“霍山铁皮石斛”等文字标识, 商品链接名称及商品详情等多处使用“霍山石斛”文字进行宣传展示。霍山石斛产业协会等认为青阔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其商标权,遂起诉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支付合理开支等。

法院认为,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霍山石斛专指主产于大别山区安徽省霍山县的俗称为米斛的草本植物。青阔公司所售商品为铁皮石斛产品,铁皮石斛与霍山石斛(米斛)虽同属兰科石斛属草本植物,但并非同一物种。青阔公司未经许可,在天猫店铺中突出使用“霍山石斛”文字销售铁皮石斛,容易使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侵害了霍山石斛产业协会等享有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遂判决责令青阔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霍山石斛产业协会、西山药库公司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45000元。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院认为,本案判决体现了依法维护中药材公平竞争、道地药材品质和信誉的价值导向,有利于推动道地药材产业规范健康发展。

新京报记者了解到,近日,江苏各法院发布了审结生效的五件涉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为健康中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与保障。

案例一:中药自动抓药技术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结的案例,与中药自动抓药技术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有关。在这起案例中,信亨公司一直专注于研发中药自动抓药、煎药技术,相关技术被授予发明专利25件,实用新型专利授权96件,大多数专利涉及中药饮片自动化设备。公司前员工朱某、肖某都是机械研发部工程师,在职期间,两员工根据指派,共同参与了公司中药自动发药系统及相关自动化设备项目的研发工作。

2018年4月,信亨公司与朱某、肖某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12月10日,朱某、肖某与他人共同设立文武公司,从事与信亨公司相同领域的技术研发工作。2019年1月23日,文武公司作为申请人,朱某、肖某作为发明人申请了“一种中药饮片自动发药系统”“一种中药饮片自动发药设备”等5件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信亨公司认为上述5件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诉至法院,请求确认5件专利权归信亨公司所有。

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以朱某、肖某为发明人,文武公司申请专利的技术,系朱某、肖某从信亨公司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与其在信亨公司承担的研发项目,在技术领域、面临的技术问题、解决的技术手段、实现的技术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强关联性,应当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应当归信亨公司所有。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院认为,这一判决较好维护了信亨公司投资研发成果的知识产权,有利于激发其进一步加强中医药技术研发的热情。

案例二:中药发明专利许可合同及使用费的认定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的一起案例,则是关于中药发明专利许可合同及使用费的认定。

案件当事人余述南拥有“一种抗神经衰弱的药物”的中药发明专利,2003年12月至2015年2月,余述南担任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及股东。2002年起,立业公司开始利用涉案专利技术,生产销售“新乐康片”药品,至2015年诉讼时,该公司合计销售专利产品6667万元,但未向余述南支付专利使用费。余述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立业公司向其支付专利使用费666.7万元,违约金133.3万元,并立即停止使用该专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立业公司实际使用了余述南涉案专利技术生产并销售获利,余述南作为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知晓,或者上述内容经其同意或者安排,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立业公司未向余述南支付专利使用费构成根本违约。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专利的价值、双方之前的合作协议、类似专利许可费标准等,法院判决按销售收入10%的合理标准,责令立业公司支付余述南专利使用费666.7万元,并要求其停止实施余述南的专利。一审判决后,立业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上述两法院认为,这一判决不仅对专利权人的发明创造成果给予充分尊重与保护,也有利于进一步激励中药技术研发创新。同时,该案对于确定专利许可费作了有益探索,对类案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三:“南京同仁堂”中华老字号及其“乐家老铺”驰名商标的保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的另一起案例,是关于“南京同仁堂”中华老字号及其“乐家老铺”驰名商标的保护。

南京同仁堂药业公司前身系北平同仁堂京都乐家老铺南京分号,1926年在南京开业,2006年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注册的“乐家老铺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南京同仁堂药业公司曾与南京御品至尊保健食品公司合作,许可后者使用其商标以及将原字号变更为南京同仁堂乐家老铺保健品公司。

保健品公司曾在电视节目中宣称其销售的“龙玛显脉片”产品系与“南京同仁堂”联合研制。相关部门认定其以隐蔽性植入广告和患者作形象证明等形式,变相为药品、保健食品等作广告,并夸大夸张宣传,严重误导广大消费者,甚至耽误患者及时就医,对公众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产生不良社会影响,遂责令相关广播电视机构停止播出广告。

药业公司为此终止与保健品公司合作,要求保健品公司停止使用其字号、商标并变更企业名称,但保健品公司仍在其网页、产品包装、宣传册、展会上突出使用“南京同仁堂”或“南京同仁堂乐家老铺”文字。药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健品公司停止突出使用商标和老字号、变更企业名称、消除影响、赔偿损失300万元等。

法院认为,双方合作关系终止后,保健品公司的行为是有意攀附中华老字号与驰名商标声誉,夸大夸张宣传,严重损害药业公司利益,误导消费者,危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南京同仁堂”“乐家老铺”的商业声誉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法院判令保健品公司停止使用药业公司商标与字号、消除影响、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损失300万元。

上述两法院认为,该判决有力维护了中华老字号中药企业的知识产权,为老字号中药行业持续良性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

案例四:“东阿阿胶”包装装潢被擅自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四起案例是关于“东阿阿胶”包装装潢被擅自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由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审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东阿阿胶公司生产的“东阿牌”阿胶多次获得国家、国际金奖。公司发现,雷允上公司等网上“自营旗舰店”销售和“东阿阿胶”包装装潢相似的阿胶片,该产品系雷允上公司委托咏年堂公司加工定制,东阿阿胶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咏年堂公司等停止使用相关包装装潢、赔偿损失50万元等。诉讼期间,侵权产品已下架。

法院认为,东阿阿胶公司自主设计的包装装潢经过多年持续使用与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辨识度,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被诉侵权产品与“东阿阿胶”产品系同类产品,两者的包装装潢虽然细节上略有不同,但整体视觉效果近似,极易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被诉侵权产品系雷允上公司委托咏年堂公司加工定制,咏年堂公司借用念生堂公司保健食品生产资质生产经营,三公司相互合作,共同侵权,损害了东阿阿胶公司的商业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综合考虑“东阿阿胶”市场知名度较高,咏年堂公司和念生堂公司系重复侵权、主观恶意明显,雷允上公司在委托生产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以及侵权产品销售时间短、标注的雷允上商标对获利有一定影响、类案判赔额等因素,判决咏年堂公司、念生堂公司、雷允上公司立即停止经营涉案包装的阿胶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包装,共同赔偿30万元,雷允上公司在8万元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这一判决依法保护著名中医药企业商标、老字号、包装装潢等知识产权,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弘扬诚信为本、守法经营理念的价值导向,有利于促进中医药行业公平竞争,推动中医药行业健康发展以及优秀中医药文化的传承。

案例五:以“霍山石斛”之名销售铁皮石斛侵害商标权

最后一起典型案例则是以“霍山石斛”之名销售铁皮石斛侵害商标权的案例,由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霍山石斛”被认定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霍山县霍山石斛产业协会系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人,授权许可西山药库霍山石斛公司使用该商标并进行维权。霍山石斛产业协会等发现,青阔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补善堂旗舰店”销售铁皮枫斗、石斛花、石斛粉等产品,在商品销售链接图片中突出显示“霍山石斛花”“霍山原产石斛粉”“正宗霍山石斛”“霍山铁皮石斛”等文字标识, 商品链接名称及商品详情等多处使用“霍山石斛”文字进行宣传展示。霍山石斛产业协会等认为青阔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其商标权,遂起诉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支付合理开支等。

法院认为,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霍山石斛专指主产于大别山区安徽省霍山县的俗称为米斛的草本植物。青阔公司所售商品为铁皮石斛产品,铁皮石斛与霍山石斛(米斛)虽同属兰科石斛属草本植物,但并非同一物种。青阔公司未经许可,在天猫店铺中突出使用“霍山石斛”文字销售铁皮石斛,容易使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侵害了霍山石斛产业协会等享有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遂判决责令青阔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霍山石斛产业协会、西山药库公司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45000元。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院认为,本案判决体现了依法维护中药材公平竞争、道地药材品质和信誉的价值导向,有利于推动道地药材产业规范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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